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浩銘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浩銘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呂浩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9、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呂浩銘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犯罪,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支票簽收單影本(交簡上卷第49至51、79頁)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浩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呂浩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2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浩銘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17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0312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卷第7至10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8號被告呂浩銘(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鎮州路口,欲右轉鎮州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 陳玉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呂浩銘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玉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呂浩銘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浩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6張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