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遠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停放公有停車場內
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供代步使用之動機;
上開車輛嗣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不提竊盜告訴;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
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03號
被告鄭遠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0弄
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號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6日0時15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公有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自備鑰匙竊取 曹景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曹景南發覺上述車輛
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遠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曹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