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蕭宏澤
被 告 黃安僔 (原名: 黃金子 )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9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黃安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黃安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安僔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安僔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安僔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被告黃安僔於90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雅琳為附卡持
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該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其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被告黃雅琳所持之附卡及被告黃安僔所持之正卡分
別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貸款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