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于光瑋
于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光瑋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被告于瀛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于光瑋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5筆,金額計232,958元,並約
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于光瑋借得前
開款項後,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積欠193,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于瀛生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及利率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