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呂佳樺
被   告  李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9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華民
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再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不符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
年臺抗字第4號、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 張永忠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附帶對被告李瑞民提起民事訴訟
,並主張:被告李瑞民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未探知張永忠是否領有汽車駕照及其精神狀態、
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率而將車輛借予張永忠使用。張永忠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口
時,為規避員警調查,未依指示停車,於環河南路口煞車不
及,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擦傷、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挫傷合併皮膚缺損,被告李瑞民借車予張永忠之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瑞民與張永忠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845元本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在卷可按(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第1至2頁)。
㈡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
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見同上卷第9頁)。惟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李瑞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難認被告李瑞民係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㈢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李瑞民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
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張永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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