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因本案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持老虎鉗欲鉗斷告訴人 彭世鎰
建住處工地前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嗣遭發現而未得逞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因生活貧困之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告周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彭世鎰新建住處前,以足供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將該處配
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而欲竊走變賣時,即為屋主彭世鎰當場
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彭世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世鎰之指述。
(三)扣案老虎鉗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老虎鉗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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