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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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0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山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山木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山木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青草
茶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中4罐未
開封青草茶已由告訴人領回;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告廖山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山木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7日21時45分許,在 鍾孟欣 所負責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7-11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統一原味本舖青草
茶6罐(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超商店員
葉安閎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孟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山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孟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安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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