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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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源與 蔡文華 為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永源於民國99年1月13日14時許,在與蔡文華同居之屏東縣○○鎮○○里○鄰○○○路○○○號內,因與蔡文華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文華恫稱:「要砸毀你的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蔡文華財產之言語恐嚇蔡文華,致其心生畏懼而自上開地點逃避至其叔叔住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蔡文華於案發當時為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供承明確,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恐嚇之手段、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蔡文華供承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公訴人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85年間因麻藥、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3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5內以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各情,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後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
455之1第2項規定,其就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