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壹輛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土地買賣與丁○○產生糾紛,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五之一號丁○○住處前路邊空地,明知該處除停放丁○○所有之Y三-二五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外,尚停放有其他車輛,其如以打火機點燃丁○○所有之Y三-二五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將燒及附近之車輛,竟仍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其預先準備置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報紙,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致該自用小貨車前段車頭燒損嚴重,車內左側座椅呈面狀燒損碳化,附近車頂、儀表板燒穿嚴重變色,呈現左側座椅上燒損火流殘跡,後段處載貨平臺木質車板,向車頭處受熱碳化,左前輪胎燒失嚴重,左前輪弧車體底部、載貨平臺底面及附近車樑金屬被燒,電瓶外側受熱燒熔。且火勢並延及停放在上揭自用小貨車旁即丙○○所有之GY-一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燒破,車體烤漆燒失,前段金屬部分變色,其他側處車體烤漆燻黑,右前輪胎上段外側部分燒熔,車內前、後座椅靠背裝潢上段燒穿炭化,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認該輛自用小客車已遭燒燬),並有延燒其旁附近車輛、建物之危險,以及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撲滅火勢,並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餘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中興巷一○號查獲乙○○○,並扣得上揭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一份、現場圖二張、照片十二張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上揭GY-一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僅右側車窗玻璃燒破,車體烤漆燒失,前段金屬部分變色,其他側處車體僅燻黑完好,右前輪胎上段外側部分燒熔,車內前、後座椅靠背裝潢上段燒穿炭化,座墊僅燻黑完好,儀表板、地板未有燒損跡象,右後輪胎表面受熱燻黑完好,左側輪胎則均完好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核該輛自用小客車應尚未達遭燒燬之程度,而僅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起訴書記載該自用小客車已遭燒燬,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且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開財物,依照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丁○○及丙○○於審理中均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喝通樂,造成食道腐蝕性傷害,現仍無法言語,業經輔佐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等原諒,足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GY-一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窗玻璃、車體烤漆、右前輪胎、車內前、後座椅及靠背裝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