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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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初,因遭被上訴人不法恐嚇而定居大陸,卻仍將上訴人之住居所記載為非住居所之戶籍地,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答辯,而遭敗訴判決,原審開庭通知及判決未依法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烏日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之八、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支票號碼SK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非屬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雖向新光銀行申請支票,但從未開立支票均以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自上訴人之妻 梁玉惠 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親寫偽造作為支付合會會款之用,上訴人亦從未授權梁玉惠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開立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就梁玉惠偽造有價證券已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因遭被上訴人不法恐嚇而定居大陸,卻仍將上訴人之住居所記載為非住居所之戶籍地,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答辯,而遭敗訴判決,原審開庭通知及判決未依法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址係為「台中縣○○鄉○○村○○路463之1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係意定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次查本件訴訟之繫屬,係緣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給付票款為由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一五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具狀異議,而視為起訴,茲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狀內亦 陳明 以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依上可見,上訴人之住所地應位於「台中縣○○鄉○○村○○路463之1號」,即確然無疑。本件原審依上訴人陳明之住所地將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等訴訟文件,依法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戶籍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分別由上訴人之姊姊丙○○及其父親 蔡文強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審之送達即應認屬合法。又原審因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依職權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上訴人徒空言依法應將本案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之大陸住所云云,而未述明依何法令規定,應將訴訟文書送達大陸住所,僅泛言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復未說明其違背何法令,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主張系爭支票,非屬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妻梁玉惠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親寫偽造,上訴人亦從未授權梁玉惠開立系爭支票云云,審其主張內容核均屬事實之爭辯,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是依首開說明意旨,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云云,卻未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