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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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外,證據並加載如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一宗、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和解筆錄一份。」、「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審贅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其竊盜部分拘役五十日;毀損部分拘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上訴,其空言上訴,雖無理由,而應駁回,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其已於本院時當庭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被告乃因欠缺法律常識,致罹章典,但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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