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聯美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步時,應注意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甲○○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瑞興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因乙○○所駕之小客車突然駛出,甲○○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撞上乙○○駕駛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甲○○因此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路邊駛出時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過失,但伊覺得伊沒有罪。告訴人說伊撞到她的腳踝,但伊是被她撞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僅對於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抗辯,就發生事實之過程並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容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前保險桿掉落受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以被告當時係由路邊靜止狀態駛出,車速相當慢,且告訴人係由後方駛來之直行車,果若係被告撞及告訴人,應不致有前保險桿掉落之情形,是以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處,致保險桿掉落,固可認定。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按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資參佐,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方向燈故障,無從顯示方向燈,因無燈號可顯示欲自路旁駛出,更應謹慎小心後方有無來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伊有過失,但沒有罪云云,自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聯美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駕駛應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當庭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因而受傷,所生危害不可小覷,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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