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陳述為:「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弄口,持木製板凳毆打甲○○」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乃夫妻關係,故認為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所實施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夫妻,僅是鄰居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紙可稽。從而,檢察官前揭認定顯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者,被告雖供承扣案之木製板凳一張,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無誤,惟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三項),復無證據證明上情,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