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錫 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經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1毫克」應更正為「經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1毫克,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4毫克」。犯罪事實欄二第四、五、六行關於『因該通知單複寫之關係,該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均各有「 陳錫卿 」之簽名1枚』應予刪除(因由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通知聯所示,並未看出「陳錫卿」之簽名有複寫之情形)。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行「復將其餘各聯交還警員收執」更正為「將移送聯交還警員收執」。並於其後補充及更正「又於當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在權利告知書存根聯被告知人欄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偽簽「陳錫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收受及知悉該項文件之表示,並交還警員行使。另於當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陳錫卿」之簽名。」。證據欄再補充「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及0.61毫克,且其二人係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影本八紙及偽造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乙○○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單純偽造「陳錫卿」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陳錫卿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其權益,係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陳錫卿」署押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收受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陳錫卿權益受損,故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乙○○在權利告知書存根聯被告知人欄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偽簽「陳錫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予以起訴,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一│九十四年九月│臺中縣太平市│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十四日凌晨零│樹孝路二七四│通知單之移送聯上(通知聯等未複印簽名│││時二十分許│巷口│)收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錫卿」之│││││簽名一枚。│├──┼──────┼──────┼──────────────────┤│二│九十四年九月│同上│權利告知書之存根聯上(一式二聯,通知│││十四日凌晨一││聯毋庸簽名)被告知人欄偽造「陳錫卿」│││時七分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同上│同上│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造「│││││陳錫卿」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四│九十四年九月│同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偽造「陳錫│││十四日凌晨一││卿」簽名一枚。│││時十三分許│││├──┼──────┼──────┼──────────────────┤│五│九十四年九月│臺中縣警察局│警詢筆錄上偽造「陳錫卿」之簽名三枚及│││十四日凌晨五│霧峰分局太平│指印九枚(含騎縫處指印)。│││時二十分許│交通小隊││└──┴──────┴──────┴──────────────────┘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