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緣丁○○之二哥 劉坤池 (綽號「 老二 」)與丙○○(劉坤池、丙○○另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年六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許秀莉 (原名乙○○,另案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審理中)及綽號「帥哥」、「 賴皮 」、「豆漿仔」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購得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劉坤池向「帥哥」、「賴皮」、「豆漿仔」等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他人名義(有得他人之同意,下稱人頭支票)之支票存摺及印章,劉坤池於購得上開人頭支票存摺及印章後,並在人頭支票帳戶間互相交換,以創造所欲販賣人頭支票存戶之交易業積(即實際上未有買賣,卻相互開立支票轉存帳戶內,俗稱繞票),致使人頭支票之開戶金融行庫陷於錯誤,而交付更多之空白支票予劉坤池使用,劉坤池於取得上開空白人頭支票後,即先行在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章,再以每張空白人頭支票賺取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利潤,販賣予丙○○、乙○○等人,丙○○、許秀莉等人再販售予需用人頭支票之他人以圖利。詎丁○○(綽號「 五仔 」)明知其二哥劉坤池所販售予丙○○、許秀莉者,乃屬上開最終將用於詐騙他人之人頭支票,竟仍與劉坤池、丙○○、許秀莉等上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參與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而受劉坤池之囑託,連續將部分人頭支票或所需用之印章,在臺中縣市內某不詳地點等處,販售或交付予丙○○及許秀莉多次(期間交付予許秀莉者至少有三次),而丙○○、許秀莉購得人頭支票後,即以每張人頭支票約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再販售予需用人頭支票之他人以圖利,而最後購入支票之人於填妥發票日、金額後,再持向不詳之人購物,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至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街○○○號查獲劉坤池,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之二號八樓查獲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以下)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許秀莉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以下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一頁以下)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等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成員,於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時,主觀上即有使該空白人頭支票不獲兌現之犯意,且若係正常之生意往來,行為人購買商品,應係交付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支票,或所收取之客票予售貨者,反之,行為人所交付者,若係向他人所購買之空白人頭支票,衡情應係意在詐騙他人之財物,自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二哥劉坤池販售大量不兌現支票(芭樂票)予丙○○、許秀莉,再轉售予需用他人支票之人,此乃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與劉坤池、丙○○、許秀莉、「帥哥」、「豆漿仔」、「賴皮」及最後購得人頭支票之不詳成年人等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販售人頭支票圖利,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偶受其二哥劉坤池之囑託,參與販售人頭支票行為,犯後能坦承罪愆,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附表所載扣案之文件資料等物品,被告供承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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