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 陳萬吉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復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因年邁死亡、相繼中風、不良於行或精神狀況疑慮等故,致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此聲請選定相對人已故配偶 陳萬字 之弟陳萬吉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陳萬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且其親屬會議亦不能召開,故聲請本院選定相對人已故配偶陳萬字之弟陳萬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陳萬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一八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陳萬吉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