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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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第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稻谷貳仟伍佰壹拾台斤,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時,得終止租約,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規定為終止之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第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租予被告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止,均未給付地租已達五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催告後十五日內支付積欠之地租,否則將終止租約,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通知終止租約,翌日被告即收受該存證信函,本件經調解不成,逕依法移送鈞院審理在案,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繳清積欠之地租。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承租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使用,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是被告之子 黃慶忠 簽收的,但他人已到上海,是有欠原告所說的地租,但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兩代,約三、四十年,希望能繼續耕作維生,積欠的地租希望能分期支付,或賠償被告地上稻穀的損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稻谷二千七百六十一台斤,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嗣減縮為稻谷二千五百一十台斤,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第二二地號,面積一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止,均未給付地租已達五年,經原告通知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心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田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積欠原告地租達五年原告稻谷貳仟伍佰壹拾台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通知終止租約,翌日被告即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既已自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縱使當時代為簽收存證信函是被告之子黃慶忠,其人已到上海,亦無礙於兩造間租約之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耕地正產物──稻谷之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租額為每年實物五百零二台斤,被告欠租已逾五年以上,故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租谷二千五百一十台斤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稻谷二千五百一十台斤,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稻穀損失等語,惟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方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本件終止租約之原因係肇於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以上之總額,已如前述,並非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是以被告上開請求補償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