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一、二十年之朋友,被告明知 歐修芳 為原告之妻,竟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加以勾引,兩人每週一、三、五利用白天原告上班時間相約至汽車旅館或在汽車內進行性行為。原告於同年九月間發覺異樣,查知此段期間被告及原告之妻歐修芳曾進入位於南投市○○路之綠園汽車旅館,而留下車號紀錄。
原告質問妻歐修芳有無偷情情事,妻歐修芳亦坦承不諱。被告其後曾偕同其同居人、舅舅與原告及原告之妻、母 江銀良 、妹 翁宜萱 、妹婿 玉雲加 等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兩次於中二高南投休息站進行協調和解事宜,惟未有結果。同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原告發現被告之蹤影,雙方遂至名間派出所協談,被告於名間派出所警員 柯志明 面前寫下和解意願書,並同意再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名間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仍無結果。
(二)本件通姦事件爆發後,原告痛苦逾恆,對於婚姻家庭蒙生失意、怨憤、絕望和缺乏生趣之感,又原告家庭為三代同堂之家庭,本件通姦事件對整個家庭所造成之震撼與紛擾,亦構成原告莫大之壓力。原告現為志鑫汽車修配廠烤漆部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十餘萬元,被告從事香港六合彩組頭之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並提出綠園汽車旅館住房作業資料影本、歐修芳悔過書影本、被告親筆願意和解書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一、二十年之朋友,被告明知歐修芳為原告之妻,竟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加以勾引,兩人利用星期一、三、五白天原告上班時間,相約至汽車旅館內進行性行為等事實,核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認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係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者,其相姦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歐修芳為原告之配偶,竟與歐修芳相姦,破壞原告與歐修芳間婚姻之圓滿狀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已遭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⑴原告係三光國中畢業,現為志鑫修配場噴漆部分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有十二、三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⑵被告為彰化高商畢業,現收入靠到修車廠作烤漆,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⑶被告認識原告已約有十六年,二人原為好朋友,且被告曾為原告之老闆,後來將所經營之修理廠頂讓給原告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竟與原告之妻歐修芳相姦,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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