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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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九一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前揭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至本院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七九一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本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