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所開立予陳 張娟娟 再轉交到其持有之支票一紙無法兌現,而數次向乙○○催討支票金額均未果,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二人相遇,丙○○再度向乙○○索討支票款,然乙○○未有清償回應,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上額假牙鬆動、右下額後側及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拉告訴人的胸口,他要離開,我右手去拉住他,左手不小心揮到他的臉」云云。經本院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廟前打我,是我在裡面,他叫我出來後,沒有與我講任何話,即打我,他拉我的衣服,打我耳光,又揍我的右側臉頰」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僅看到他們在那裡拉拉扯扯等語,惟證人甲○○證稱:「我就在他們的面前,被告有伸手拉告訴人的手臂」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稱:「我是拉告訴人的胸口」等語不符,是證人甲○○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既毆打告訴人數次,此經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在卷,豈有可能不小心揮到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思慮未週,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