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第三八三一號、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以下簡稱為北平街郵局)經理,負責綜理儲匯、郵務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依中華郵政公司「郵政財務手冊」第五編「現金管理」之規定,各郵局日終結存現存入金庫內之保險櫃時,應由負責保管現金主管人員與次階主管或資深員工二人會點存放保險櫃內保管,並在當日「現金及票券日報」及「現款簽收簿」會點庫存現金入庫人員欄簽章證明,且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北平街郵局之營業週轉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而由其負責庫存現金保管。甲○○因投資買賣及支付銀行貸款本息週轉不靈,竟因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北平街郵局中,利用職務上協助該郵局不知情之窗口工作人員 洪景煌張三元林照雄張月珠 辦理櫃台儲匯工作之機會,明知其無存款之事實,在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不實存款單,填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存至其所有國姓長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再以跨行匯款或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帳至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其使用;或存入其所有埔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供作支付票款使用(詳如附表)。甲○○為保持工作員收支帳上平衡,在與洪景煌、張三元、林照雄及張月珠等窗口櫃員點交現金時,均偽稱該不實之現金存款金額已由其擺放於金庫或提款機內;而每日十七時郵局結帳時,甲○○均向負責共同會庫存現金之洪景煌等人員偽稱其已自行清點庫存現金並列印試算表核對無誤,不需再共同會點,使洪景煌、張三元、林照雄及張月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當日「現金及票券日報表」及「現款簽收簿」上簽章;甲○○亦在該等當日「現金及票券日報表」及「現款簽收簿」上簽章,而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北平街郵局及該郵局之客戶。甲○○以此方式,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間,連續製作二十八筆虛偽之存款單,共詐得現款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其間陸續補回二百十三萬三千元,故該郵局庫存現金短少四百三十萬元)。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郵政公司彰化稽核段稽核 顧榮二 前往北平街郵局進行稽核業務時,甲○○恐將東窗事發,乃於同日十三時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始知上情;嗣甲○○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返還全部所得財物予中華郵政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景煌、張三元、林照雄、張月珠、顧榮二、 劉月鳳 (即南投郵局副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北平街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現金及票券日報、北平街郵局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之現金及票券日報表及現款簽收簿、國姓長流郵局帳號○○四一六三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款單及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局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款單及中華郵政公司編訂之郵政財務手冊部分內容各一分、存摺四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北平街郵局經理,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仍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適用,為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應係誤繕,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返還全部所得財物予中華郵政公司北平街郵局,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自首並立即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其在中華郵政公司辛勤工作十餘年,考成頗佳,又未曾受懲戒處分(有郵政人員紀錄簡歷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出於貪念而觸犯刑法,如逕依上開罪責之法定刑科處,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情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所得財物,已全部繳還中華郵政公司埔平街郵局,故不予諭知追繳。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