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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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黃婞臻 (原名 黃鳳雯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曾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婞臻之行動自由未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另曾因連續殺人(黃婞臻為被害人之一)未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亦尚未確定。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八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隆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以前開改造手槍試射六顆改造子彈。乙○○復另因不滿黃婞臻拒接其所撥打之電話,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連續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接我會打到你接你有種不要關機」、「我跟你講我很不爽你接電話」等語之簡訊,而以加害黃婞臻自由之事,恐嚇黃婞臻,使黃婞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並將子彈上膛,前往黃婞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外,經黃婞臻及其母甲○○察覺後迅即報警,旋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試射而耗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照片六張附卷,以及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驗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一七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據;另右揭事實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婞臻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攝有被害人黃婞臻所持有手機螢幕顯示「你不接我會打到你接你有種不要關機」、「我跟你講我很不爽你接電話」等簡訊內容、發訊人為00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參諸被害人黃婞臻前甫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未遂及遭被告持手果刀殺害未遂,刻仍於法院訴訟中等情,益見被害人黃婞臻於復接獲被告傳送上開具有恫嚇語氣之簡訊內容時,內心當然會產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右揭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持有槍、彈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係攜帶前開槍、彈,並將子彈上膛而前往被害人住處外,其動機甚有可議,惟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原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因鑑驗試射而耗損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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