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七十九號前,並無故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辦公桌上竊取丙○○所有電子辭典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甲○○復承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發現屋內 周惠珠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即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三萬八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員警依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七十九號前監視錄影帶內容,得知案發時,甲○○出現在上揭地點,而通知甲○○到場說明,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警訊中坦承竊取丙○○所有電子辭典機之情事;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周惠珠之丈夫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照片共十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被告竊取RN七-0八八號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電子辭典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