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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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學前路口前(即花壇國中前之路口),因見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前停候紅燈,且適因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丙○○右後方騎駛機車靠近後,乘丙○○不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腕力,出手搶奪丙○○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課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旋於同日下午十時零八分許,將上開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卡),持往由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之通訊行,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花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通知乙○○至警局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三仔 」之男子購買毒品,乃在彰化縣○○鄉○○路與竹子街口的中庄大廟前撥打公用電話與「阿三仔」聯絡(伊已經忘記「阿三仔」之電話號碼),並與「阿三仔」約定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辭修路口見面以購買毒品,於該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辭修路口,正好遇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江 」之男子,「小江」告知伊因其未帶身分證,要求伊代為出賣手機,並交給伊一支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的手機,伊乃代「小江」前往甲○○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出賣手機,伊出賣手機時有告知甲○○是幫朋友出賣的,販賣手機所得之二千元已全數交付與「小江」,上開手機並非伊搶奪而來的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詢供述其用以撥打聯絡綽號「阿三仔」、裝設在前開中庄大廟前之公用電話(即面對裝設公用電話牆壁自右邊起算第一支或第二支公用電話),其中上開面對牆壁自右邊起算第二支之公用電話,係國際直撥電話,又最右邊之公用電話(外碼:0000000號、內碼: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並無通話之紀錄,有前揭公用電話照片五幀、裝機地址明細表二件及通聯紀錄四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小江」、「阿三仔」之姓名等年籍資料供以查證;再被告辯稱:「小江」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辭修路口,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給伊云云,惟被害人丙○○遭搶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又被害人丙○○所有遭搶奪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零八分許,持往甲○○經營之上開通訊行販賣,被告並稱所出售之手機係其自己的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自被害人丙○○遭搶奪之地點,騎乘機車前往甲○○經營之通訊行,全長約五點一公里,沿途有十一個紅綠燈,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停候紅燈,所需時間約八分鐘,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彰警刑分字第0九二00二九一八八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路線圖一份在卷可考。衡以被害人丙○○遭搶奪之時間距離被告持往甲○○經營之通訊行販賣之時間,僅相隔約三十八分鐘,於上開時間內,復查無除被告以外之人持有上開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之事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已詳述如前),是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學前路口前(即花壇國中前之路口)停候紅燈時,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袋(含其內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課本等物)係遭被告搶奪後,再由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持往甲○○經營之通訊行販售得款花用等情,堪以認定。(三)再被告將前開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出賣與甲○○時,雖在甲○○提供之切結承諾書上填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有前開切結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將上開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出賣與甲○○之前,已曾前往甲○○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出售過行動電話,且甲○○收購行動電話時均要求出賣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供以核對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因先前曾前往甲○○經營之前開通訊行出賣過手機,且因甲○○收購行動電話時要求出賣人出示身分證正本供以核對,而為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因而被告於出賣搶奪而來之行動電話一支與甲○○之際,因已無法隱匿其身分,乃以真實姓名等資料書載在甲○○提供之切結承諾書上,與常情並不相悖。從而,被告於出賣上開行動電話時,在切結承諾書上填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被告未為本案搶奪犯行之有利事證,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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