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友人住處」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於八十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十四、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友人住處」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