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6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魏景村 納稅義務人並無實際足額之捐款事實,且魏景村欲以不實之捐款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藉提高列舉扣除額方式,達到減少應納稅額之目的,竟仍與 卓永龍 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卓永龍另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訴駁回確定),自卓永龍取得偽造之民主進步黨受贈收據(編號A84,捐贈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於民國91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達拉斯撞球店」內,以該收據面額百分之六價額(即12,000元)出售予魏景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甲○○並從中取得相當面額百分之一之利益。魏景村則持上開不實之捐款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甲○○共計幫助逃漏稅捐達26,2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察覺有異,核與民主進步黨申報之受贈資料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魏景村之證述;㈢政黨受贈收據1紙;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月19日財高稅法字第0940001590號函,及所附魏景村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漏稅額計算表及該局處分書等各乙份。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實際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雖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意旨顯屬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及卓永龍均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幫助魏景村逃漏稅捐,雖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總則之幫助犯尚屬有間,是被告與卓永龍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達26,200元,對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僅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現從事銀行業務課長工作,有其名片、勞工保險卡等各乙份附本院卷可佐,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