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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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具保人 劉美麗 被告 林文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劉美麗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20分、104年1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嗣經本院依具保人劉美麗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25368號卷第95頁)、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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