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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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皭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庄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區○○路與翠亨南路口,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件已係第二次違犯,酒測值高達0.3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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