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洪王阿花 訴訟代理人 洪英華 被告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來福 前於8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當時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2)及其上建號49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翁來福經催討仍未清償上開債務,故有確認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必要。聲明:確認被告擔任翁來福積欠原告80萬元之保證人(卷第58頁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翁來福於80年9月18日向其借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固據提出原告在93年7月23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80年9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為80年9月18日至85年9月17日。
五、惟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業於93年6月18日由其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執字第318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93年10月18日拍定,於93年10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吳OO;另於94年3月7日就拍賣價金執行分配,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0萬元亦獲分配784,235元,惟因原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扣繳執行費後就餘額773,035元辦理提存,並通知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再領回,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因而提存案款迄今等情,均有上開執行卷證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59頁筆錄)。
六、原告聲請確認被告擔任翁來福於8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保證人,因原告就上開抵押權受分配之提存案款能否領取,固屬現在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對被告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以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擔任訴外人翁來福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已與登記不符而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就翁來福於80年間向其借款而邀約被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既未提出所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之8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主張被告擔任翁來福保證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於翁來福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對翁來福有抵押權所擔保之140萬元或80萬元之債權存在,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擔任翁來福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擔任翁來福積欠原告80萬元之保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證據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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