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王昌立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各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8條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再當事人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剝奪伊到庭之機會,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經查,原審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揭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址與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嗣原審旋於同年8月18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相關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且應再加計10日就審期間,方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其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尚屬有據。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無從進行攻擊防禦,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所影響,復上訴人表明其希望能發回原審之意(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