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 丁國原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消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卷第37頁)。準此,前開扣案物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