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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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春美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接近該路段與熱河一街交岔口,擬直行穿越該路口時,是時號誌為紅燈,並有 尚瑞德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何佳樺 與其他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詎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顧該交岔路口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且前方所餘側邊間距不足以穿越通過,貿然自告訴人左後方強行穿越,以致過程中甲車前輪輾過告訴人左腳掌,且該車所加裝右側腳架亦刮擦告訴人左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壓砸傷等傷害,另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實施必要救護措施,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