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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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浚銘(原名賴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浚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爰審酌被告賴浚銘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邱彩民 ,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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