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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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4463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轉讓、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品,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