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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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103年12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並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此次再犯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竊取之中古冷氣機2台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1萬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併審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至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