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敏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東側路底時,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水溝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處之水溝蓋5個【每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共計6,5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水溝蓋以布袋裝起來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5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戴伯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水溝蓋5個欲加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水溝蓋業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稍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水溝蓋5個,均發還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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