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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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群偉 相對人 林順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7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9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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