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照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易騰 (原名 黃宏業 )人相對人 黃弘燊 (原名 黃尚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債票,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函及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6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5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卷宗,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