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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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7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債權人 吳宗仁 債務人 林義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經核請求之事實理由,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人並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分別於101年8月27日、102年12月2日、104年1月15日、104年3月2日及
10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
0萬元、25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聲請人並依相對人指示將前開借款匯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邱蓮芳 ),借款共計435萬元,經其部分清償目前尚欠23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等釋明文件。然依上開匯款資料,無從得知聲請人確實係依債務人之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第三人「邱蓮芳」之帳戶,而得認該200萬元為本件之借款。又雖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3月18日、10
4年9月18日共還款1,814,117元,尚欠2,535,883元未清償,故簽發金額共計2,535,883元之本票3紙予聲請人,惟上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按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且本票上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本院無從確認本票是否係債務人於104年9月18日後所簽發。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借款之金額為235萬元,而債務人迄今已清償2,050,000元,故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