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相對人迪文國際服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雷蕾 上列當事人間進行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雷蕾應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迪文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相對人雷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前開聲報日期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第1、4項規定參照。再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公司之清算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盡監督上必要之調查及為妥適之處置。
二、聲請及告發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迪文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迪文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惟清算人即相對人雷蕾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爰請鈞院命相對人雷蕾盡速執行相對人迪文公司之清算事宜,並對其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迪文公司於101年2月1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雷蕾為清算人,嗣於101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又相對人迪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其清算人即相對人雷蕾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詢在案,顯有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得為必要之處分,茲命相對人雷蕾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迪文公司之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及裁處相對人雷蕾罰鍰3,00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