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俊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俊國為 林金山 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金山,佯稱:母親需要動手術,費用還差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向林金山借款,致林金山陷於錯誤,於翌(19)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范俊國所有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林金山察覺有異,乃撥打電話至醫院查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單、晨禾企業行請假單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假藉借款為名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全然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前無另犯他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擔任送貨司機暨其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3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