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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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苗小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龍之城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碧菱 訴訟代理人 林青松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已就同一之法律關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有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核予前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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