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原告丙○○
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 陳述 略稱:被告丁○○從事載運木材工作,平日均駕駛拼裝貨車載運木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丁○○酒後(是否超過標準值無從認定)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貨車,沿台三線由三灣往大河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路橋頭,由台三線右轉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舊路往員林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前揭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駛,當時停置在路旁,內有甲○○及丙○○等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及丙○○均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之傷害,請求受傷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稱:沒有撞到,所以應該不用賠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