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拾參點陸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醒,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階同甲○○,在苗栗縣頭份鎮歡樂天地遊樂場向一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買入安非他命十九小包、共重十五.二公克(警秤毛重),旋於同日在苗栗縣○○鎮○○路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故意,將前揭購買來之安非他命,無償贈與甲○○二小包(警秤毛重一.六公克)供施用(甲○○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苗栗縣○○鎮○○路○○○巷○號查獲,扣得 張錦華 持有安非他命十七小包(警秤毛重十三.六公克)及甲○○持有二小包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一.六公克),並據甲○○及同車乘客乙○○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一致,復有前揭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訊時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甲○○及乙○○亦指稱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即堅詞否認有此情事,辯稱:在警局所為自白,係遭刑求逼供所致,而甲○○及乙○○所言亦係警員叫他們講的等語,經查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甲○○及乙○○後,兩人亦一致證稱於警訊所為陳述係不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甫與甲○○一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十九小包,總價為一萬元,則此安非他命價格多寡,甲○○已知,其何須立即以較高價位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此舉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丙○○辯稱伊購買安非他命係欲買來與甲○○一起吸等語,顯非全然虛妄,是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容有疑問;而證人甲○○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益發可疑;茲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證人甲○○及乙○○於警訊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今被告丙○○無償贈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認定,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已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復再犯本案,顯不知警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包(警秤毛重十三.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為被告所自陳,復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八九0三一九三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二包由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係於另案中為處理,復未經檢察官聲請為沒收之宣告,故應移由另案處置,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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