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省立苗商側門旁,見甲○○酒後一人獨自在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認其隻身可欺,遂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幫忙通知其家人之名,要甲○○拿出皮夾,致甲○○不疑有詐,遂取出內含金戒指一只,汽機車駕照一張、提款卡三張及新台幣二百元(起訴書誤書為三百元)之皮夾,乙○○即乘甲○○不備之際,順手將甲○○手中之皮夾予以搶走,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空屋內取獲甲○○遭之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好心幫甲○○沖掉伊所嘔吐的穢物,那時很多人,伊不可能搶皮夾,皮夾是甲○○自己掉在地上,伊小弟撿起交給伊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派員至案發地訪查結果,附近居民亦不知當日有甲○○喝醉酒及圍觀情事,有苗栗縣警察局(八九)苗警刑貳字第一六七0六號函附卷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參諸上揭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仇,所言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應足採信,是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經本院傳訊後,並未到庭應訊,被告復請求傳喚證人 徐振榮 ,唯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均未提及證人徐振榮,甚於警訊時指稱係不知名之男子將皮夾留於伊住處云云,故是否徐振榮有親自見聞已有可疑,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庸再傳喚證人徐振榮,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甲○○隻身可欺,而為本案犯行,到庭復飾詞否認,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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