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將軍山公園,向友人丁○○詐稱:伊母親沒錢吃飯,要拿錢給她,欲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且近日伊即會將借款償還云云,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三千元;嗣隔兩日,丙○○在苗栗市展書堂書店前,再向丁○○詐稱:伊母親有狹心症,需要二千元辦住院手續,借款亦於近日償還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再交付其二千元,詎丙○○於借得金錢後遲未還款,且不知去向,丁○○便至苗栗縣公館鄉丙○○家中探尋,卻見丙○○之母親並未罹病,且平日皆由丙○○之兄長供養,至此丁○○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丁○○在苗栗市新竹客運南苗站遇見丙○○,便向丙○○請求償還借款,惟丙○○稱沒錢,並要丁○○與 渠一同 至派出所請警員作證並書立借據,待其與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要求丙○○拿出身分證時,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加害身體之事:「不要逼我暴露身分,否則要打妳」等語恐嚇丁○○,使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待伊出示身分證時,為警員乙○○發覺其正因恐嚇案件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便將之逮捕,丙○○被捕後,復承前同一恐嚇犯意再以加害身命、身體之事接續向丁○○恫嚇稱:「妳害我被警察抓到,等到我關出來要找妳算帳」等語,使丁○○再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丁○○借錢且未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犯行,辯稱:伊母親確實無生活費且生病始向丁○○借錢,伊並無何恐嚇丁○○之言語云云。惟查:(一)被告自承已有兩年未與母親同住(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伊因被告借錢未還而前往公館打聽被告與其母親之住址而前去探尋,有看見被告之母親並未罹病,還會種菜,且告訴伊且平日皆由丙○○之兄長供養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迭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而令警執行拘提仍未獲,始發布通緝,且警員在執行拘提查訪報告書上亦載明:「該員已一、二年未返回公館地區,經訪問其母甲○○及鄰居陳由蕂、 劉茂盛 ,均稱已很久未見過丙○○,且過年亦未返家與母親拜年,去向不明」等語,則被告並未與母親同住且未負起照護責任,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二)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出言恐嚇一情,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處理警員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稽),則被告右揭恐嚇犯行,顯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恐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公訴人認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得錢財之數額與動機、出言恐嚇之目的、手段、品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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