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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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花蓮企銀)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6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721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8月2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宙字第3769號函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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