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7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事件,提供11萬元為擔保金,聲請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舉證就前為保全其假扣押原因之債權請求,而以前開假扣押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後,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予相對人完畢,難謂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擔保之場合,乃因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得行使其權利,始得令其依法行使權利。而依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究屬何一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執行假扣押事件如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另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提存物。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31日收受本院通知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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