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10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R9捷運站之交通頻繁處所,有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乙○○當場攔查、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即遭攔檢開單,然異議人並無攬客違規行為,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如無此情形,縱行為人行經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或於該處所停車,亦難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政罰相繩,至於是否另構成其他行政罰法規,則屬另一裁罰,要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政罰無關,就此合先敘明。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異議人審時時自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月5日訊問筆錄),應可信為實在。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取締過程?)違規地點為公車站牌也是捷運R9出口,全線畫有禁止停車紅線,異議人將車停在公車專用停車載客區,我就過去舉發違規。(多遠距離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從民生路往五福路方向走,大約距離30公尺看到異議人違規停在該處,一直到我到達異議人違規地點異議人才開車要走。(異議人的違規車輛前後有無其他車輛?)無,僅有異議人的車輛,也沒有公車。(異議人的車輛是何顏色?)黃色。(您是否有近視?散光?)均無。」等語(見本院98年1月5日訊問筆錄),然其所指異議人違規行為,係於該處停車,並未陳明異議人有何招攬顧客,妨害交通秩序行為,且本院亦查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僅依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