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65、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
」,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非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被告乙○○先後於98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
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無線發話機使用149.960MHZ頻道,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並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被告乙○○主觀上使用該頻道即具有概括之犯意,故客觀上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
㈢是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
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甲○○前於89年間有過失致死
前科;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為誠不可取,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較微,暨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線電發話主機│1台│甲○○所有│││││KENWOOD廠牌TM-241A型│├──┼───────┼──┼─────────────┤│2│發話器│1個│甲○○所有│├──┼───────┼──┼─────────────┤│3│天線│1支│同上│├──┼───────┼──┼─────────────┤│4│無線電發話主機│1台│乙○○所有│││││KENWOOD廠牌TM-241A型│├──┼───────┼──┼─────────────┤│5│發話器│1個│乙○○所有│├──┼───────┼──┼─────────────┤│6│天線│1支│同上│└──┴───────┴──┴─────────────┘